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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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陸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2年8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369號、94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之3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5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6年3月28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另警方查獲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9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8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369號、94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
0.59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