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肆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合計共重零點肆零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釋放,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釋放,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勒戒完畢未久,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未收矯治之效,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猶不思革除惡習,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點九四七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點五四六四公克)之毒品部分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二只(共重○點四○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中正號871巷9弄40之
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龍潭女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旺巷1之1號2樓居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5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9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檢察官許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