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06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科,其前於民國95年6月7日與 李麗玲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暨其上4097建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街○號8樓之2建物售予李麗玲,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委由「大信地政士事務所」土地登記代書 王文杞 保管,嗣因雙方買賣契約發生爭執,其明知前揭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起訴書贅載為概括犯意),於同年8月14日檢具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及切結書,敘明滅失事由,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所有權書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並補發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起訴書誤載為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麗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李麗玲、王文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款備忘錄、支票影本、房地產買賣雙方應具備文件目錄)、存證信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
24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1901100號函、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96年4月20日95(華律)字第151號律師函等在卷可稽,是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審酌其犯行造成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正確性之影響、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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