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婚字第851號判決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95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80之1號其住處,因教養兩造所生之子及家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眼挫傷併周圍瘀青之傷害;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帶其子赴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告訴人住處時,以「要將小孩顧好,不然要你們全家人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被告被訴恐嚇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接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6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帶兩造所生
之子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外乙節,然堅詞否認曾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並辯稱:該日係雙方約定應由告訴人照顧小孩之時間,故其將兩造所生之子帶至告訴人住處門外,等候告訴人家人開門,警員前來處理時,其僅要求告訴人須妥適照顧小孩而已等語。
㈢起訴書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涉有恐嚇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警詢暨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王 蔡娥 偵查中之證述等為憑。查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言,被告係於警員到場處理前對渠恐嚇(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中亦結證:被告係乖乖站在門口等候警方前來,伊到場時,被告想進入屋內,並用臺語表示欲抓姦,然被伊制止,被告神情雖然憤怒,但因警方在場,其不敢有任何不法舉動,伊見告訴人有些緊張,為加以撫平,而被告恰表示有事,故伊於抄錄被告資料後,即請被告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資此,足見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後,並無任何恐嚇犯行,應至顯然。
㈣承上,厥應探究者,係被告於警方到場前,是否有以前詞恫
嚇告訴人?查告訴人初於警詢中係指稱:渠與被告分居期間,其於96年1月初,屢藉帶小孩由渠扶養為由,共前來騷擾
3次,雙方於對話、聯絡時,被告對渠暨渠父母辱罵,指摘渠未帶好小孩,並嚇稱要死一起死,又於96年1月27日晚間
10時許,被告假藉帶小孩前來由渠扶養,至渠住處進行騷擾,除踹門外,大喊渠姓名,表示欲抓姦,渠不堪其擾,故向警方報案等語,且提出錄音光碟為據(參見偵查卷第4頁),惟並未指訴被告於96年1月27日晚間有何具體恐嚇犯行。倘被告於96年1月27日晚間確有恐嚇告訴人,則告訴人既於該次警詢中,業 陳明 提出恐嚇告訴(參見偵查卷第4頁),則渠豈有不即於該警詢中,併述是日遭恐嚇之具體事實,而迨同年4月27日偵查時,始突稱被告於同年1月27日曾對伊恫稱「要你全家死光光」云云之理(參見偵查卷第46頁,暨提出前述錄音光碟譯文)。是以,告訴人所為指訴,是否合於事實,顯屬有疑。其次,告訴人斯時提出之錄音光碟,渠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非96年1月27日晚間所錄音(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此復有附記該錄音光碟錄音時間之譯文存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72頁),故上開光碟內容,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於96年1月27日有恐嚇告訴人之證據。
㈤再查,證人 王蔡娥 於偵查中固證稱:96年1月27日晚間9時餘
,伊與告訴人在家中,被告前來踹門,造成巨大聲音,伊等因畏懼,不敢開門,被告帶來小孩,恐嚇伊等,小孩須顧好,不然要伊「全家死得很難看」云云(參見偵查卷第81頁),然被告所出恫嚇之詞,究竟為「要你全家死光光」,抑或「全家死得很難看」,證人王蔡娥所證與告訴人之指訴,即有不一;又稽之證人乙○○於本院中結證:警方到場後,曾詢問告訴人之母,渠表示被告於警方抵達前,曾踹門,經伊檢視,門上確有擦痕,但無明顯毀損痕跡,告訴人原本併欲提出毀損告訴,然伊認為無明顯證據可資證明,故告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告訴,告訴之母當時雖亦稱被告踢門,而欲告訴毀損,惟並未提及被告恐嚇乙事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第73頁)。從而,同上事理,若被告當下有實行任何恐嚇犯行,證人王蔡娥既知欲提出毀損告訴,當難謂不知即時向警方提出恐嚇告訴。
㈥綜上各節,依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在在可徵告訴人此部分之
指訴及證人王蔡娥之證述,非無重大瑕疵,故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稽證,可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指摘之恐嚇犯嫌,故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犯罪,是就此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被訴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乙節,起訴書係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前揭部分,業據告訴人於96年8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當庭陳明撤回告訴意旨,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審理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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