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趙智弘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1時19分許、1時23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任森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以三字經辱罵任森詮外,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任森詮,使任森詮於接聽上開電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佩甯 、 許銘仁 、 楊璿叡 、 吳永裕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YAHOO網站所屬efgh0000000號帳號申請資料、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
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針對前揭修正,應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將比較法結果,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新修正同條項前段乃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見,以修正前規定,整體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恐嚇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各傳送語音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屬實質上一罪。本院爰審酌其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另盱衡其無故以電話恐嚇司法人員,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畏懼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法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