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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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思彥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葉思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之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外,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葉思彥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葉思彥行使,債務人葉思彥亦不得對除有別除權者外之其他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葉思彥之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例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茲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正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459號),本院斟酌聲請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如附表)債權總擔保,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素玲附表┌───┬───────────────┐│編號│債權人│├───┼───────────────┤│一│合作金庫銀行││二│台北富邦銀行││三│花旗(台灣)銀行││四│澳盛荷銀行││五│元大銀行││六│安泰銀行││七│中國信託銀行││八│美國運通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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