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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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徐秀麟
被 告 呂紹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參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62號卷第1頁,上
開卷宗下稱審附民卷)。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將上開
請求金額變更為17萬元,並請求本院改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楊柏峰 、 宋宇恩 、 吳靖綸 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故意,而與同有三人以上
詐欺犯意聯絡之訴外人 林苡萱 、 劉紹翔 ,共同基於意圖不法
之所有,而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某時許
,佯以為新店慈濟醫院之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官及
侯名皇檢察官,向原告佯稱「有人持其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請
醫療補助,且另涉及龍華公司之洗錢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
戶,待刑事案件調查清楚後,再行返還」云云,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遭檢察官認其涉有刑事案件而偵辦中,
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30萬元
至訴外人 陳光志 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由劉紹翔及林苡萱聽從被告及吳靖綸、楊柏峰
之指示,林苡萱於103年12月31日臨櫃提領20萬元、劉紹翔
於103年12月31日以ATM提領10萬元,並將取得之款項轉交
予宋宇恩後,嗣再轉交予楊柏峰及被告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
,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因原告
已由上開其他共犯處獲償部分金額,故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
17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相關匯款及存摺資料在卷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62至64頁),而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簡列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至28頁及個資卷),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7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0月4日起(參見審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
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