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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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燦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共危險一案,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聖涵書記官吳揆滿通譯李明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金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金燦於民國101年1月14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168巷1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長溪路1段146巷31弄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 陳素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謝貞儀 ,沿長溪路1段146巷31弄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金燦見狀煞閃不及,所騎乘之機車遂撞及陳素祝所騎乘之機車,造成陳素祝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右上臂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金燦肇事後,明知機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其雖下車察看,惟並未對陳素祝施以救助,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謝貞儀記下其車號,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書記官吳揆滿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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