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家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周家寬於民國100年10月3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仁德區臺一線342.5公里北上路段處,有駕駛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道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時間為下課時間,該路段車潮相當擁擠,異議人為閃躲車潮,難免都會騎到汽車道,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異議人,甚為不公。又異議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異議人有就學貸款壓力,本件罰鍰對異議人而言已足為一週之餐費及油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機車行駛
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5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100年10月3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本件違規及舉發過程如何一節,經舉發機關於101年3
月28日以南市警交執字第1010018900號函檢附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幀、道路標誌標線照片3幀、違規採證光碟1片到院為憑(本院卷第10至15頁),經審視上開道路標誌標線照片內容,可知臺一線342.5公里處為快速公路高架橋下方車道,僅供自用小客車以上之車種通行,機慢車則需依交通標誌指示沿機慢車專用引道行駛,此有道路標誌標線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4頁)。又本院勘驗上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結果:其影片長度為28秒,影片開始系爭機車及另一部機車即行駛穿越快速道路下方之禁行機車道而來,員警於影片第2秒即鳴哨攔停,於影片22秒時,系爭機車停妥於路邊,並拍攝到車牌為「373-DWB」號,此後,員警要求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直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交通事件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頁),且該勘驗結果與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相符,且異議人對於其行駛於非規定車道乙節,並不否認,是以,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不在規定車
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其係因車潮擁擠而行駛禁行機車道及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抗辯,然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礙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是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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