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詹文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㈠自107年8月2日晚間
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現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107年8月3日凌晨3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㈡自107年8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上址之現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107年8月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旁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判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又15日)、4月(減刑為2月)、4月(減刑為2月)、4月、6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及
0.35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