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午○○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
鄭國安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被告丁○○
天○○辰○○地○○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6、
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2、3、4、5、10、13、14、24、25,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編號
1、2、4、5、23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一之二部分無罪。
午○○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2、3、4、5、10、13、14、24、25,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編號
1、2、4、5、23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一之二部分無罪。
己○○、丁○○、天○○、辰○○、地○○、巳○○均無罪。
事實
一、戊○○、午○○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間起迄98年7月為警查獲前,在澎湖縣馬公市各地,趁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各債務人急迫、輕率之際,以附表一之一所列「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式」欄所載之各該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貸予附表一之一所示各該借款人各該款項,並收取年息60%至24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以俗稱「日日會」之方式貸與各債務人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日日會」之放款方式如下:「日日會」分大會及小會,每會均以30天為一期,大會每會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小會每會3萬元;預扣20%利息後之款項(即「大會」實借得4萬8千元、「小會」實借得2萬4千元);再按日還款至30日期滿為止(「大會」每日攤還2千元、「小會」每日攤還1千元),折算戊○○等人以「日日會」方式經營高利貸,收取之利息高達年息300%(以「小會」為例,算式如下所示:6000(元)/24000(元)*12(月)=300%)(詳細情形詳如附表一之一「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式」欄所載)。戊○○等人並要求債務人借款時,需先提供影印身分證件交予戊○○或午○○等人,並簽立同額之本票或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如債務人無法依約定時間繳交借貸款項或利息時,戊○○則以簡訊向債務人佯稱錢是「上頭」「公司」的,不按時繳交她對「上頭」「公司」無法交待等語騷擾債務人,或由午○○前往債務人上班地點或住處,以惡言騷擾、辱罵、毆打債務人、破壞債務人住家等方式追討債務(午○○涉犯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等罪嫌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或另持債務人所簽立之支票或本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達收取利息之目的。
二、嗣於98年7月10日、11日,為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戊○○位於馬公市○○路○○號7樓之6住處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於午○○位於馬公市○○路○○巷68之5號6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於午○○所有之福特廠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於戊○○位於馬公市○○路○○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即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午○○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各該借款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附有如附表二之一、二之
二、二之三、二之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午○○雖辯稱:伊並未與戊○○共同經營高利貸業務,伊平日以水電工為業,僅係戊○○偶因私事繁忙而請伊代為向債務人等收取利息,且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債務人,有多人未見過或提及午○○,足證伊與戊○○並非共犯云云。惟按,行為人參與共同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9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午○○與被告戊○○為男女朋友關係,交情匪淺,根據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多名借款人所述,均由被告午○○自行或偕同被告戊○○前往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若借款人無法依約清償本息,則由午○○前往債務人上班地點或住處,以惡言騷擾、辱罵、毆打債務人、破壞債務人住家等方式追討債務,足證被告午○○確實參與被告戊○○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有犯意之聯絡,參照前述判例說明,自不因被告午○○未參與部分放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即認其不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午○○此項辯解,不值採信。
二、次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各該借款人於警詢時,於警訊或偵查時均證稱渠等或因生活經濟上有困難急需用錢、或工作不穩定家中開銷缺錢花用、或因資金週轉不靈始向被告戊○○、午○○等語;且由被告二人貸款予各該借款人或以日日會之方式方款,其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為年息竟高達60%至300%,按所謂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已闡明「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本案被告二人貸款取息之利率殊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與放款當時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至多2至3分相較,同過於懸殊,衡諸被告戊○○、午○○二人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渠等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是可堪認被告二人確係乘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各該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戊○○、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45次重利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其等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5、7-8、13-54、25、28-36、38、40、43-45之借款人,於各該借款時間內之多次重利貸款行為,本質上均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至於其等以接續之意思持續對各該借款人就同一筆借款收取重利,自屬對各該借款人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自應各別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此係指對同一借款人而言)。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所犯45次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9、29、34、36、44之犯罪時間起點雖均係在96年4月
24日之前,然各該借款人於借款後仍持續繳付重利予被告二人或繼續向被告二人借款,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就此部份之犯行均應構成接續犯或集合犯,故犯罪時間之完成應以最後繳付重利或借款之時間為準,則依此標準,上述重利行為完成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因此應無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貸放款項收取高利或經營日日會之方式,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借款人急迫需前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社會秩序影響非淺,並審酌其等經營期間、貸與金錢數量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依法分別量處入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又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見)。第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4之物係被告午○○所有且為本件重利犯行使用之物,附表二之一編號5、10、13、14、24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為本件重利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戊○○、午○○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係被告午○○所有,且為本件重利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戊○○、午○○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1、17、18、21、23,附表二之二編號3、6、11、17,附表二之三編號5-9,附表二之四編號1-4、6、7、11所示之物,均係各該借款人為借貨而簽寫供擔保或質押所用之物,依上揭說明,於各該借款人償還借款時,被告等人自應將各該擔保品或質押品還予各該借款人,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12、15、16、19、20、22,附表二之二編號7-10、12-16、18-22,附表二之三編號1-4、10,附表二之四編號5、8-10、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9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本件犯罪行為人所有,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
(六)至於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5、附表二之二編號23所示之現金659000元及27426元,乃被告等人向各該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戊○○、午○○就附表一之二之犯行,亦涉犯重利罪。另己○○(係戊○○之弟,現任職於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擔任艇長)、丁○○(係戊○○之姐,於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擔任工友)二人提供己有之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供戊○○存提款調度資金,及債務人匯款清償本利和之用;另己○○趁任職於第八海巡隊之便,媒介第八海巡隊之隊員壬○○、寅○○等人,向戊○○借款,並協助戊○○、午○○等人催討暨收受本利。天○○曾於98年2月間夥同午○○,前往債務人丙○○住處追討債務,並以惡言騷擾、辱罵、毆打債務人丙○○;而辰○○曾持債務人甲○○所簽發之本票、地○○曾持債務人癸○○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以達收取利息之目的。另巳○○明知戊○○以貸放高利為業,惟因亦積欠戊○○債務未清償完畢,而基於幫助重利罪之犯意,將其於第一銀行澎湖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予戊○○,供戊○○作為經營重利存提資金之用。因認己○○、天○○、辰○○、地○○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丁○○、巳○○則涉犯重利罪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午○○堅決否認就附表一之一之部分涉犯重利罪嫌,辯稱:附表一之一之被害人有些被告等並未借錢予其等,有些被告等僅收取2、3分之重利,應不構成重利犯行等語;被告己○○辯稱:我並未出借臺灣銀行帳戶供戊○○做為重利行為使用,該帳戶乃先前我交由其女友乙○○貸款後,由乙○○出借予戊○○使用,又我未介紹借款人寅○○、壬○○向戊○○、午○○等人借款,只是後來知道寅○○借款之事後,基於好意勸寅○○趕快還錢,而壬○○根本未向戊○○、午○○借款等語;被告天○○辯稱:當天我係與午○○一起去釣魚,由我開車,午○○當時說要去找人,我不知道去找誰,我留在車上,午○○去做何事我不清楚等語;被告辰○○辯稱:我與戊○○是朋友關係,當初因為戊○○說有人欠他錢,請我幫她聲請支付命令,我才幫她處理,我沒有收取代價,也不知道這樣會構成重利等語;被告地○○辯稱:因為債務人癸○○有欠戊○○錢沒有還,戊○○請我去幫忙,我認為這是依法處理,所以我才去幫她的忙,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被告巳○○辯稱:我與戊○○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當時戊○○告訴我她要聲請低收入戶,他臺北夫家如果匯錢到他帳戶會影響他的低收入資格,所以要借我的帳戶使用,我才把帳戶借給他,我不知道他要做為重利使用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之二編號1債務人未○○○於警、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戊○○、午○○,也沒有跟他們借過錢」、附表一之二編號2債務人戌○○於警、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戊○○、午○○,也沒有跟他們借過錢,先前我有欠房東丑○○錢,後來丑○○有急用,我有同意她拿我的本票向別人借款,我不知道她向誰借款」、附表一之二編號3債務人卯○○於警、偵訊時供稱:「我有向戊○○借錢,他都是向我收2分利息,如數目不多時,她就沒有向我收取利息」、附表一之二編號4債務人亥○○於警訊時供稱:「我曾因急用拿一張支票跟戊○○兌換金錢,金額3萬元,她沒有向我收取利息」、附表一之二編號5債務人申○○於警、偵訊時供稱:「我向戊○○借過1次3萬元,我拿了1千元的利息給他」、附表一之二編號6債務人子○○於警、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向戊○○借過錢,只有拜託午○○幫我調了8萬元,午○○沒有提利息,只有一次我主動給他1、2千元的利息」、附表一之二編號7債務人壬○○於警、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向戊○○借過錢,是丁○○以我名義開一張本票向戊○○借款」、附表一之二編號8債務人庚○○於警、偵訊時供稱:「戊○○是我親阿姨,我有向他借過20萬元,他沒有跟我拿利息」、附表一之二編號9債務人辛○○於警訊時供稱:「我不認識戊○○、午○○,也沒有跟他們借過錢」等語,足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借款人,或供稱未向被告等人借款,或供稱被告等僅收取月息2至3分之利息,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此部分自難認為被告戊○○、午○○構成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此部分被告二人有重利行為,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犯行。
(二)被告己○○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雖於98年7月7日為警在戊○○位於馬公市○○路○○號7樓之6住處搜索時扣得,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使用該帳戶做為重利匯款行為之用,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該存摺乃先前被告己○○借予伊向銀行貸款使用,後來因戊○○要求提供帳戶,伊始將此存摺交予戊○○,且此事並未告知被告己○○等語;又觀諸該存摺內之交易明細,並未有多筆來源不同資金匯入之情形,自難認該帳戶係被告己○○提供予被告戊○○做為重利行為使用。又證人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未透過被告己○○向被告午○○借錢,己○○僅曾告知要趕快還,不要浪費利息等語;另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皆結證稱伊未向被告戊○○或己○○借錢,後來才知道丁○○用伊之名義開本票去向戊○○借錢等語;此外,觀諸卷附被告己○○與午○○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並無答應要替午○○收取借款之用語,是由現有證據資料,實無足證明被告己○○有媒介第八海巡隊之隊員壬○○、寅○○等人,向戊○○借款,並協助戊○○、午○○等人催討暨收受本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重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天○○雖自承於98年2月曾與被告午○○一同前往至借款人丙○○家中,然根據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天○○在車上並未下車,亦無恐嚇、辱罵、毆打丙○○之行為,自難僅因天○○陪同被告午○○前往,即認被告天○○有與被告午○○共犯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辰○○自承曾持債務人甲○○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地○○自承曾持債務人癸○○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等情,然均否認有收取任何好處,被告戊○○亦證稱其係單純拜託被告辰○○、地○○去法院聲請,並未給付任何代價等語,則被告辰○○、地○○在未收取任何代價之情形下,僅一次代為聲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之行為,實難認為其等對被告戊○○之重利行為有所知悉而有與戊○○共犯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此外,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辰○○、地○○有重利犯行,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丁○○、巳○○固自承提供帳戶供被告戊○○使用,然根據戊○○所為證詞:「我當時要求被告丁○○借帳戶時,係以我友人要退休欠很多錢,怕退休金存入他自己的帳戶所以要借用台銀帳戶,丁○○始答應出借,之後該友人確實有將退休金存入,我沒有將該帳戶做為貸放款項或是當事人還款之用;另我當時跟巳○○說我夫家失業每個月要寄錢給小孩,請他帳戶借款戶,我要聲請低收入戶,錢不可以匯入自己的帳戶,但是我事實上將此帳戶做為吳麗真還款使用,巳○○沒有收取我任何好處」等語,足證被告丁○○、巳○○等人並不知悉被告戊○○借用帳戶之真正用意,況丁○○之帳戶亦未供重利犯行使用,自不能僅因其等出借帳戶之行為,即認其等有幫助重利之犯意。
此外,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巳○○有幫助重利之犯行,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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