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鳳瑄
陳石杰 共同 許雅芬 律師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呂鳳瑄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2、3、4、5、10、13、14、24,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編號
1、2、4、5之物均沒收。陳石杰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2、3、4、5、10、13、14、24,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編號
1、2、4、5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呂鳳瑄、陳石杰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4年間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定犯罪時間自民國92年間起,但核與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二九借款人 蔡有志 之借款時間自民國84年間起不符,應予更正),迄98年7月為警查獲前,在澎湖縣馬公市各地,趁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各債務人急迫之際,以附表一之一所列「借款金額(新台幣)及計息方式」欄所載之各該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貸予附表一之一所示各該借款人各該款項,並收取年息60%至24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以俗稱「日日會」之方式貸與各債務人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日日會」之放款方式如下:「日日會」分大會及小會,每會均以30天為一期,大會每會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小會每會3萬元;預扣20%利息後之款項(即「大會」實借得4萬8千元、「小會」實借得2萬4千元);再按日還款至30日期滿為止(「大會」每日攤還2千元、「小會」每日攤還1千元),折算呂鳳瑄等人以「日日會」方式經營高利貸,收取之利息高達年息300%(以「小會」為例,算式如下所示:6000(元)/24000(元)*12(月)=300%)(詳細情形詳如附表一之一「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式」欄所載)。呂鳳瑄等人並要求債務人借款時,需先提供影印身分證件交予呂鳳瑄或陳石杰等人,並簽立同額之本票或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如債務人無法依約定時間繳交借貸款項或利息時,呂鳳瑄則以簡訊向債務人佯稱錢是「上頭」「公司」的,不按時繳交她對「上頭」「公司」無法交待等語騷擾債務人,或由陳石杰前往債務人上班地點或住處,以惡言騷擾、辱罵、毆打債務人、破壞債務人住家等方式追討債務(陳石杰涉犯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等罪嫌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或另持債務人所簽立之支票或本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達收取利息之目的。
二、嗣於98年7月10日、11日,為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呂鳳瑄位於馬公市○○路○○號7樓之6住處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於陳石杰位於馬公市○○路○○巷68之5號6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於陳石杰所有之福特廠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於呂鳳瑄位於馬公市○○路○○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即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鳳瑄、陳石杰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各該借款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附有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陳石杰雖辯稱:伊並未與呂鳳瑄共同經營高利貸業務,伊平日以水電工為業,僅係呂鳳瑄偶因私事繁忙而請伊代為向債務人等收取利息,且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債務人,有多人未見過或提及陳石杰,足證伊與呂鳳瑄並非共犯云云。惟按,行為人參與共同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9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石杰與被告呂鳳瑄為男女朋友關係,交情匪淺,根據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多名借款人所述,均由被告陳石杰自行或偕同被告呂鳳瑄前往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若借款人無法依約清償本息,則由陳石杰前往債務人上班地點或住處,以惡言騷擾、辱罵、毆打債務人、破壞債務人住家等方式追討債務,足證被告陳石杰確實參與被告呂鳳瑄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有犯意之聯絡,參照前述判例說明,自不因被告陳石杰未參與部分放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即認其不構成共同正犯。被告陳石杰此項辯解,不值採信。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下列6位借款人實不該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構成要件:
㈠借款人 黃彥雄 (附表一之一編號四)曾向 吳秀蘭 借款乙筆,共15萬元(實際借得12萬6千元),借款5萬元部分,需每日償還2千元,連續清償30日,借款10萬元部分,另每月需支付20%之利息,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馬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為證。
㈡ 葉淑玲 (附表一之一編號三二)於96年7月18日,向吳秀蘭借款2萬5千元,需每日償還1千元,連續清償30日,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馬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為證。
㈢ 陳清竹 (附表一之一編號三九)於96年3月間,向吳秀蘭借款50萬元,需預扣利息15分(即實際借得42萬5千元),另每月需支付利息7萬5千元,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馬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為證。
㈣ 許進忠 (附表一之一編號二四)於98年9月10日偵查中稱:
「……因為我有在賭博,所以欠了一些錢,我目前有強制扣薪。」等語。衡之民間利息通常較金融機構為高乃為常識,報章媒體亦常有報導,足見其亦因信用不彰,始向被告借貸。
㈤ 陳清能 (附表一之一編號三八)於98年9月10日偵查中稱:
「(問:為何不向銀行或其他人借款?)因為我債信不良。」等語。又陳清能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應扣押薪資清償明細單影本1份給被告,從中可見陳清能係經常性的向私人及銀行借貸,足證其向被告借款乃因債信非佳,且非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
㈥ 許正男 (附表一之一編號五)於99年8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私人借的利息如何計算?)每月利率十二分還是二十分,我忘記了。我後來向陳石杰借的錢的利息比原來的還要低。」顯見其有向私人借貸之經驗,並且經過比較之後選擇向被告借貸。
但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各該借款人於警詢或偵查時均證稱,渠等或因生活經濟上有困難急需用錢,或工作不穩定家中開銷缺錢花用,或因資金週轉不靈,始向被告呂鳳瑄、陳石杰借錢等語,且由被告貸款予各該借款人或以日日會之方式放款,其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為年息竟高達60%至300%,按所謂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已闡明「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本案被告二人貸款取息之利率殊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與放款當時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至多2至3分相較,同過於懸殊,衡諸被告呂鳳瑄、陳石杰二人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渠等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是可堪認被告二人確係乘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各該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所列舉之6位借款人借款時,或係曾向被告以外之人借過款,或係因債信不足等因,雖無「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發生,但如前所述,借款人甘冒高利率借款,應已達「急迫」之情形無疑。辯護人主張此6位借款人部分不構成重利罪,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呂鳳瑄、陳石杰如附表一之一所示45次重利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5、7-8、13-25、28、36、
38、40、43、43-45之借款人,於各該借款時間內之多次重利貸款行為,自屬對各該借款人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自應各別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此係指對同一借款人而言)。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所犯45次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9、29、34、36、44之犯罪時間起點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各該借款人於借款後仍持續繳付重利予被告二人或繼續向被告二人借款,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就此部份之犯行均應構成接續犯或集合犯,故犯罪時間之完成應以最後繳付重利或借款之時間為準,則依此標準,上述重利行為完成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因此應無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重利罪刑,固非無見,但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5、附表二之二編號23所示之現金659,000元及27,426元依法不得宣告沒收(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竟諭知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貸放款項收取高利或經營日日會之方式,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借款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社會秩序影響非淺,並審酌其等經營期間、貸與金錢數量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87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又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見)。第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4之物係被告陳石杰所有且為本件
重利犯行使用之物,附表二之一編號5、10、13、14、24所示之物,係被告呂鳳瑄所有,且為本件重利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呂鳳瑄、陳石杰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
石杰所有,且為本件重利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呂鳳瑄、陳石杰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1、17、18、21、23,附表二之
二編號3、6、11、17,附表二之三編號5-9,附表二之四編號1-4、6、7、11所示之物,均係各該借款人為借貨而簽寫供擔保或質押所用之物,依上揭說明,於各該借款人償還借款時,被告等人自應將各該擔保品或質押品還予各該借款人,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12、15、16、19、20、22,附表
二之二編號7-10、12-16、18-22,附表二之三編號1-4、
10,附表二之四編號5、8-10、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9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呂鳳瑄犯
罪所用之物,但並非本件犯罪行為人所有,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5所示之現金659,000元,被告呂鳳
瑄於99年3月30日偵查中供稱:「(問:你住處臥室何以會放置大量現金?)因為我生活開支很大。」、「(問:前開現金是否妳經營錢莊所得?)不是,我還被人家倒了」等語,可見扣案現金係被告呂鳳瑄自己所有,供其與家人之生活費用以及不時之需,而非犯罪所得之物。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現金659,000元係被告向各該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自不能推論查扣之現金即屬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3所示之現金27,426元,證人 胡亞方
(即執行搜索之警察)於99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把98年7月11日搜索陳石杰、呂鳳瑄情形詳述)……扣案之現金有乙筆,1筆2萬多元是在呂鳳瑄隨身的包包找到的,另1筆60幾萬元是在文光路85號7樓之6找到的……」等語觀之,扣案之現金27,426元是否被告陳石杰所有,不無可疑,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現金27,426元係犯罪所得,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六、原判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