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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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悟,復因與男友吵架心情不佳而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酌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又目前已有從事正常工作,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斟酌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期被告能戒除毒癮,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