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家中,以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旋於95年11月19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服用毒品後,將影響其安全駕駛汽車之能力,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永大路二段與國光八街交岔路口南側7‧7公尺處時,因服用毒品造成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變差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將小客車駛入慢車道,致其右前車頭處,擦撞停放於路旁車身跨越慢車道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左側車身,並撞及站立於該車左前車門旁之 黃南仁 ,致黃南仁受有:「顱內出血、頭部鈍挫傷、頸椎骨折、身體多處挫擦傷、左下肢撞挫傷併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乙○○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南仁之妹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對被害人之妹甲○○在警、偵訊之陳述,現場蒐證照片等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偵訊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21日南鑑字第0955904383號函即所附鑑定意見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被告同意列為證據,且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將小客車駛入慢車道,致其右前車頭處,擦撞停放於路旁車身跨越慢車道之小客車左側車身,並撞及站立於該車左前車門旁之黃南仁,致黃南仁受有:「顱內出血、頭部鈍挫傷、頸椎骨折、身體多處挫擦傷、左下肢撞挫傷併穿刺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相驗卷第6頁至第9頁、第29頁、原審卷第20頁、第40頁、第95頁、第96頁、本院97年5月22日筆錄),而被害人黃南仁確因本件肇事死亡,且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並有公訴人所提出之: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③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10幀。④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⑤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21日南鑑字第0955904383號函即所附鑑定意見書。⑥勘驗筆錄。⑦相驗屍體證明書。⑧法醫驗斷書。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⑩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等附卷可按。
二、被告雖辯稱:伊雖曾服用安眠藥及施用毒品海洛因,但不影響駕車,與本案之肇事無關聯性等語。惟查:被告於95年11月19日凌晨3時25分許肇事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勒戒處分,業據被告供認無誤,有該院96年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附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81頁),被告雖辯稱:伊係在本件肇事前2天施用第一級嗎啡毒品,惟經原審調閱被告所涉施用毒品之96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第1665號、第2255號案卷,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自93年9月間起,施用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係95年11月18日晚間21時30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家中,以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於檢察官偵查中拒絕承認施用毒品海洛因;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最後1次是車禍前2天吸食等語。被告於原審對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其供述,與警詢中所供不同,但案重初供,應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故被告最後施用海洛因時間,係95年11月18日晚間21時30分應可認定。按施用毒品之後可能呈現噁心、嘔吐、眩暈、精神恍惚、焦慮、幻覺、暴力、無法集中注意力之中毒症狀,被告將小客車駛入慢車道,並擦撞停放於路旁車身跨越慢車道再撞及站立於該車左前車門旁之黃南仁,顯係按施用毒品後之中毒症狀,所辯其施用毒品與本案之肇事無關云云,自不足取。
三、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明知且注意上揭事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猶駕車輛駛入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被害人黃南仁,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顯有嚴重之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黃南仁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可證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過失致死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因被告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該條係處罰不能安全駕駛,並非過失致人死,與本案情節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情節嚴重,雖於事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