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01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與債務人 涂家豪 間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與債務人涂家豪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587號、第492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院92年度臺抗字第452號亦著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應受送達人因服替代役而未實際居住於其原住居所,則該原住居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之裁判意旨。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5年11月14日檢附原法院所核發95年度促字第63334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涂家豪財產,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9276號受理在案,95年11月26日原法院併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587號相對人與涂家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於95年12月6日就執行所得新臺幣(以下同)6,067,426元製作分配表,抗告人分得2,976,709元,其餘3,090,717元分予相對人;95年12月11日相對人對於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對於抗告人提起確認抗告人對於債務人涂家豪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63334號支付命令之訴,96年3月16日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為相對人敗訴判決確定等事實,有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276號、23587號執行卷足稽。
三、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涂家豪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所核發95年度促字第63334號之支付命令,其債務人涂家豪自82年12月6日即設籍於其姑姑 涂麗香 之住所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巷○○號,迄至95年9月間未曾居住於其戶籍地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5年12月23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50035208號函、96年2月2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60002102號函暨訪談紀錄表影本2件附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事件卷足憑(參閱原法院執字23587號卷附9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判決第6頁);債務人涂家豪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則該戶籍地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52號之裁判意旨,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本件抗告人所持支付命令,係於95年9月27日向債務人涂家豪之戶籍地,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其送達自屬不合法;抗告人所持對於債務人涂家豪之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15條所為:「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之規定,原法院95年9月19日所核發95年度促字第63334號之支付命令,迄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涂家豪,業已失其效力。
四、從而,原法院依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所為併案執行之債權分配,即失所附麗,併就95年12月
6日分配表上抗告人分得部分予以剔除,改分配予相對人,經核尚無違誤。
五、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已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訴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顯非適當,於相對人所提起訴訟為判決確定前暫緩執行,於法尚無不當,且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迄未確定,且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已失其效力,更不宜逕自繼續執行;抗告意旨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法院承辦法官於96年11月30日簽請准予視為不遲延案件,係法院對於案件管制,要與抗告人所持無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無涉,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