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97年5月23日補提上訴之理由,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將本案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審判,未能詳細審理本案,尚欠允當,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以維被告權益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受命法官即當庭諭知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要件,並向被告說明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優點後,當庭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即時進行審判,被告當庭答稱願意,受命法官並詢問辯護人及蒞庭檢察官均無意見後,諭知本件即時進行審判等情,有原審法院9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則本件於原審審理時符合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且被告於原審庭訊時亦明確知悉並當庭同意簡式審判程序之進行,而原審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案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未對實體上或證據取捨有任何爭執,僅認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為不當云云,自無理由。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顯無依據,揆諸上揭意旨,自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上訴理由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