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4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換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二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與本條所定變換提存物之問題無關。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惟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乃在確定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亦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依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主文第四項為提存,原審竟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相對人得就應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得提存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顯然誤用法令云云。
三、查,兩造前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二百九十四萬二百三十二元本息,並於該判決主文第四項宣告於相對人以九十八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有相對人所提該判決書影本可憑(原法院卷第四至十四頁),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因故不能依上開判決主文宣告提存現金以聲請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以價值相當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公債提供擔保云云,其引用上揭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屬贅引,可認係聲請原法院為准予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惟相對人係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變換擔保物,原法院以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裁定准許,即屬違誤。況相對人未具體陳明欲提存之中央政府公債之種類、期別、到期及未到期之本息,以及何金融機構所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法院審酌金額是否相當,以及該金融機構之資力,供原法院審酌,而原裁定未具體審酌,並確定准相對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公債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有價證券,率為准相對人提供不確定之中央政府公債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有價證券,自難謂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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