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81號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之財產於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日邀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9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惟永慶公司僅繳交本息至97年4月9日,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相對人永慶公司、乙○○已於同年5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之不動產脫產予第三人 黃偉雄 ,本件顯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第665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借據、還款資料、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本院認為本件「請求」及相對人永慶公司、乙○○「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則有不足,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應予准許。相對人丙○○○、丁○○部分,抗告人則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等「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准予假扣押。原法院未及審酌相對人永慶公司、乙○○已出賣其等所有之不動產,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請求,即有未洽,抗告論旨就該得予假扣押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就相對人丙○○○、丁○○不應准許部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仍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