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乙○○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5號、第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乙○○、戊○○於原審之自白,認與證人即被害人臺灣大哥大公司之代理人 謝啟人中華電信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劉賢富 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並有破壞剪1支、剝線刀2支扣案可證,因而認定被告丁○○、丙○○、乙○○、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8次竊盜犯行,次審酌被告四人均正值壯年,竟多次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行動電話基地台之接地線出售牟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以被告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四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以被告 陳文彬 、乙○○及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分別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就各被告等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又就供被告四人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及剝皮刀2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丙○○上訴意旨稱破壞剪及剝皮刀,並非事前為行竊故意而攜帶,且認該等工具並非具危險性之兇器,又認其等所竊取之電線未通電,不至於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戊○○上訴意旨以其本件為初犯,且已深具悔意,又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非慣竊,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殊難令其甘服;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因頓失穩定收入,一時失慮而犯下此案,其素行良好,經此次之偵審程序而受徒刑之宣告,已受懲儆,信無再犯之虞,懇請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丁○○未具提出上訴理由狀,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因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云云。經核,被告四人之上訴意旨所指非但空泛無據,且均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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