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原法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甲○○緩刑叁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向被害人 黃詩雯 支付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嗣該判決於96年6月8日(原裁定誤載為8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即被告甲○○履行附條件緩刑案件支付金額函等各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97年3月31日前向被害人黃詩雯支付新臺幣33萬元賠償金,惟受刑人甲○○並未依聲請人之通知,如期於97年3月31日前依前開判決履行,原審乃以受刑人甲○○違反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而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有與被害人黃詩雯溝通,每月償還新台幣1萬元,只是沒有將收據寄給檢察署,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查,原判決宣告受刑人甲○○緩刑3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應向被害人黃詩雯支付新台幣33萬元,而支付日期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有原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7號判決書1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見97年度執聲字第752號卷第7頁、第2頁)在卷可稽。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緩字第3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履行上開給付,並寄回支付賠償金證明文件,有上開函件存卷可查(見97年度執聲字第752號卷第4頁),惟受刑人甲○○竟置之不理,並未於97年3月31日前履行上開給付,顯見受刑人甲○○違反情節重大,原審乃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甲○○雖辯稱其曾與被害人黃詩雯溝通,每月償還新台幣1萬元云云,縱其所述屬實,然仍無解於其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義務之責,況受刑人迄今仍未檢附支付賠償金之收據,亦無從證明受刑人確實履行上開給付。是受刑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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