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豔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豔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劉豔寬於民國100年6月5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即貿然向左迴車,適有同向由 曾細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永安路方向駛來,因事出突然,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曾細妹受有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及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又劉豔寬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豔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細妹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斟酌其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