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5號),再審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再審之聲請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7年度補字第222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而其並未遵期補正,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5號確定裁定乃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狀,僅謂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5號確定裁定未就其所述之內容予以斟酌,且其前已多次繳納裁判費云云,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揆之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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