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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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順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大樹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及大樹鄉農會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做為證據外,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明知未經同意,竟擅自以被害人偽造文書,損害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亦積極尋求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致大樹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及大樹鄉農會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另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足資參照。致大樹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上所蓋之「甲○○」印文3枚及大樹鄉農會授信約定書上所蓋之「甲○○」印文3枚,均係以甲○○交付予被告之印章所蓋,為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