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6萬7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97年度裁全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和解筆錄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明定,依上開條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查本件聲請人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業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16萬7千元,並對該擔保金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可執該和解筆錄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