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叁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接近甲○○、丁○○及乙○○之機車後,趁甲○○等3人騎乘機車疏未防備之際,分別搶奪甲○○等3人置放在機車踏板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離去,除將所搶得之現金用罄,其餘搶得之皮包及證件等物品予以丟棄。另於96年7月2日上午11時將搶得之甲○○手機攜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中華當舖予以典當不知情之孫 振華 ,嗣於96年7月24日上午9時15分,復欲前往上開當舖典當所搶得丁○○、乙○○之手機時,適為執行查贓勤務之警員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及中華當鋪人員 孫振華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憑,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報表登記簿、中古機讓渡書影本各1紙及照片4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多次飛車行搶,行徑大膽,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搶得財物│處理│├──┼───────┼────────┼─────────┤│1│於96年6月30日│甲○○所有內置有│於96年7月2日上午│││下午1時25分,│行動電話2支及現│11時,以700元之代│││在高雄市左營區│金新臺幣(下同│價典當予不知情之孫│││華夏路與新莊路│)1,500元、身分│振華。│││路口前│證、健保卡各1張│││││之皮包1個││├──┼───────┼────────┼─────────┤│2│於96年7月22日│丁○○所有內置有│於96年7月24日9時│││晚上6時30分,│行動電話1支及現│15分欲典當時,適為│││在高雄市三民區│金2,110元、身分│執行查贓勤務之警員│││鼎泰路13號前│證、駕照、金融卡│查獲之事實。││││、健保卡各1張之│││││手提包1個。││├──┼───────┼────────┼─────────┤│3│於96年7月23日│乙○○所有內置有│同上│││(起訴意旨誤載│行動電話2支及現││││為22日)下午1│金2,600元、信用││││時15分,在高雄│卡1張、金融卡5││││市○○區○○路│張之手提包1個。││││與四平街口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