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詐欺集團」、「詐騙集團」,均更正為「恐嚇取財集團」、「恐嚇取財」。另補充:乙○○以約3,000元之代價,將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使用該帳戶之必要資料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該名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甲○○,以已綁架其子,要求匯款始為釋放等言詞,恫嚇甲○○,致心生畏懼,即依指示託由其夫 吳兆生 ,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前往板橋市○○路○段○○號2樓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匯款12萬元至上開乙○○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內。
(二)就證據部分: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電話恐嚇親友已遭綁架,要求贖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明知上情,竟仍將帳戶存摺等物,販賣交付他人使用,難認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佈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以綁架被害人之子等言詞恫嚇被害人,使心生畏怖,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恰,因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1日殘刑,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恐嚇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坦承出售帳戶,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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