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正良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油壓剪、尖嘴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2年8月1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6月7日晚間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2支、油壓剪、尖嘴鉗及美工刀各1支,進入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隔壁空屋,旋即至該處頂樓後,踰越為安全設備之圍牆,至前揭30號之頂樓,仍持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先後毀損頂樓鐵蓋及鐵門,無故侵入上開30號之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玉質玉章3個、撲滿1個、別針2個、項鍊1條、兒時照片1張及50元硬幣共209枚、10元硬幣53枚、5元硬幣10枚、1元硬幣29枚合計新台幣(下同)共11059元放入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因被害人丙○○接獲鄰居電話告知,其前開處所內,有敲擊聲音及人影走動等情,隨即返家並報警處理,嗣於96年6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2支、油壓剪、尖嘴鉗、美工刀各
1支,玉質玉章3個、撲滿1個、別針2個、項鍊1條、兒時照片1張、50元硬幣共209枚、10元硬幣53枚、5元硬幣10枚、1元硬幣29枚合計共11059元、手套3支及黑色手提袋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26楨及日出日沒時刻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所持以行竊螺絲起子2支、油壓剪、尖嘴鉗、美工刀各1支,係金屬製成,其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有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0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攜帶之上揭兇器,進入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隔壁空屋,旋即至該處頂樓後,踰越為安全設備之圍牆,至前揭30號之頂樓,仍持上述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先後毀損頂樓鐵蓋及鐵門,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上開30號之屋內,竊取財物既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各次加重事由雖有多數,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四、又被告前因犯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案件,經上述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慾,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前有竊盜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得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犯本件之罪,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合減刑條件,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油壓剪、尖嘴鉗、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