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於94年9月30日前往海基會面談後,為被告所申請之來台團聚卻遭駁回,被告知悉申請入台證未能准予通過後,即行蹤不明,原告至今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綜上,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互核證人即原告大哥 黃志賢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我有過去大陸,他們在94年6月在福州市結婚,我有去參加他們的婚禮,我有見過被告,但是她沒有入境台灣,我有見過被告四、五次。我們回來台灣,因為被告面談不過,後來我們就找不到被告的人。」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朋友羅凱鳴亦到庭證稱:「我是原告朋友。我認識原告兩三年,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我有去大陸參加他們的婚禮,他們是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結婚。他們是94年6月結婚。被告沒有入境台灣,我有問原告,他們說被告面談沒有通過。」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19日書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載明兩造結婚後被告無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19日書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因無法入境而無從聯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能共同生活,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自結婚來台後,因無法入境,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二年有餘,致無從與原告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洵屬明確。又本件係因被告無法入境,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