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7日下午7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安非他命半衰期為4至8小時,故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24小時約有服用量約有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排泄總量約為90%。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為約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70%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1年10月3日管字檢第110436號函)可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已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告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在刑法上評價為一罪,而所謂「一個意思決定」、「一行為」,則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參閱 許玉秀 ,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踐㈡,台灣本土法學,第79期,95年2月,第191-196頁);行為人若因施用毒品已成癮而無法戒除,乃反覆於短時間內密集而為施用毒品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固可認係接續犯而為單一犯罪,但若係基於數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而為數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則仍應論以數罪。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6年5月7日下午7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而本件併案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654號、第6747號),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分別為96年6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96年6月30日晚上11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距已逾1個月,兩者之間並非於短時間內反覆密集而為,且其間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尚且曾為警當場查獲而中斷,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實難認上開行為之間係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而為之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之包括一罪,或多次接續施用毒品行為之單一犯罪,亦即難認兩者間具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併辦部分之犯行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時間上並非密接,且具個別之獨立性,顯非出於同一整體之集合施用犯意,應係另行起意所為之,故難認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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