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593號
原告 李明秀
訴訟代理人 劉不仕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長頸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19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