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3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張漢明

被告 鍾楊 含笑(即 楊榮富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鍾俊良

被告 楊榮福 (即楊榮富之繼承人)

楊玉蘭 (即楊榮富之繼承人)

楊榮祝 (即楊榮富之繼承人)

楊馨樺 (即楊榮富之繼承人)

楊清榮 (即楊榮富之繼承人)

謝菁芸 (即楊榮富、 楊榮玉 之繼承人)

楊天泰 (即楊榮富、楊榮玉之繼承人)

楊建成 (即楊榮富、楊榮玉之繼承人)

李明宏 (即楊榮富、 李楊 牡丹之繼承人)

李明原 (即楊榮富、 李楊牡丹 之繼承人)

李香茹 (即楊榮富、李楊牡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榮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榮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志強 ,嗣由翁健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2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而被告楊榮玉於110年3月23日死亡,被告謝菁芸、楊天泰、楊建成為其繼承人,又被告李楊牡丹於110年4月28日死亡,被告李明宏、李明原、李香茹為其繼承人,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3至56頁、第83至85頁),並由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即被告謝菁芸、楊天泰、楊建成、李明宏、李明原、李香茹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82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榮富於101年7月13日向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元,期間自101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自撥貸之日起算,共分72期,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楊榮富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至105年1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39萬3,98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楊榮富於106年11月9日死亡,被告楊榮福、楊玉蘭、楊榮祝、楊馨樺、楊清榮、楊榮玉、李楊牡丹為其繼承人,而楊榮玉、李楊牡丹先後於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28日死亡,被告謝菁芸、楊天泰、楊建成與被告李明宏、李明原、李香茹分別為上開二人之繼承人,且本件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楊榮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榮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萬3,983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菁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我是楊榮玉的配偶,楊榮玉已於110年3月23日過世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聲明。

(二)被告 鍾楊含笑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楊榮富是我兄弟,他沒有結婚,也沒有子嗣,爸媽也都不在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玉蘭、楊馨樺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渠等前曾到庭陳述略以:我們是楊榮富的妹妹,收到法院通知始得知楊榮富有積欠原告債務,對於楊榮富的債務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楊榮富、楊榮玉、李楊牡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20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83至85頁),又被告為楊榮富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6、50、74頁),且為曾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後,即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僅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榮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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