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27號
原告 莊春菊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 律師
被告 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0年度司票字第2052號,民國110年7月5日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台上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聲明與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06間,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作擔保用,惟被告收取系爭本票後遲未交付款項,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本票,並於110.06.23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嗣經被告到庭答辯(參見理由欄三、㈠)後,改稱:
⒈依下列事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應係 鄭雅淑 向 鄭錦淵 借款100萬元,由 陳又嘉 以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鄭錦淵,並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擔任保證人,擔保鄭雅淑未能清償鄭錦淵債權時,由原告代負履行責任。因鄭錦淵債權已清償並塗銷抵押權,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經不存在。
⑴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係109.06.23,其背面記載「此本票僅受用於台南中華南路二段358號二胎貸款清償之用。」,依系爭房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於票載發票日時,該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鄭錦淵,故系爭本票應係擔保鄭錦淵債權。
⑵被告於110.10.27書狀稱「於本人兒子陳又嘉購買房子前,因為鄭雅淑聲稱需要資金購買土地為由,便透過她的好友同事兼同行之莊春菊來拜託我,並願意為鄭雅淑當擔保人,請我向我兒子商量於購買房子時,用房子之產權向金主鄭錦淵借款新台幣100萬元正,並設定二胎予鄭錦淵」,可證系爭本票確係擔保鄭雅淑向鄭錦淵之借款。
⑶系爭借據簽訂日為109.07.06,內容記載:「本人鄭雅淑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陳家宏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惟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9.06.23,是於票載發票日時,鄭雅淑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本票應係擔保鄭雅淑向鄭錦淵之借款,與被告無關。
⒉另依系爭借據側邊記載「本標的買賣價差以壹佰萬計算償還前欠款如本票附本」,而系爭本票又印於借據,是依該側邊記載,系爭本票有可能係鄭雅淑與被告約定以系爭房屋賣出差價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則原告擔保義務應係系爭房屋出賣後,若鄭雅淑仍有積欠被告債務,始由原告負擔保責任。
㈢爰依原因關係抗辯,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聲明與抗辯
㈠其與鄭雅淑前為男女朋友。其兒子陳又嘉於108.09.11購系爭房屋前,鄭雅淑向其稱因伊需向鄭錦淵借款100萬元,請其向其兒子商議提供該屋為抵押物供伊向鄭錦淵借款,約3個月可償還借款塗銷抵押權,並透過原告向其表示原告願擔任鄭雅淑保證人後,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鄭錦淵(下稱鄭錦淵抵押權)。詎於109.05間,鄭錦淵與其子陳又嘉聯絡表示鄭雅淑自借款迄今均未給付利息故擬實行抵押權,經其向鄭雅淑、原告商談後,約定由其提出100萬元代鄭雅淑塗銷鄭錦淵抵押權,其即向其姊夫 陳建雄 借款,於109.07.02會同原告、鄭雅淑、鄭錦淵、陳建雄至地政事務所,由陳建雄交付100萬元予鄭錦淵塗銷鄭錦淵抵押權,其後由鄭雅淑提出已經原告簽名擔任擔保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約定於110.06.22前償還被告就系爭借據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另因其係向陳建雄借款,故其後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陳建雄。惟鄭雅淑簽訂系爭借據後,遲未依約還款,其遂於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限後,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執行。
㈡原告係系爭借據之擔保人,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因鄭雅淑未依約還款,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認定
㈠兩造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房屋產權及抵押權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均不爭執,是本件基礎事實,係如附表所載,堪能認定。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被告就其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除經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房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為證外,並由鄭錦淵到庭證稱:鄭雅淑向伊多次借款,總額約850萬元,各筆借款均係由鄭雅淑提供抵押物會同抵押物所有權人至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後由伊當場交付款項。本件100萬元,係由伊、鄭雅淑、陳又嘉於108.09.23至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後,由伊當場將款項交給陳又嘉,再由陳又嘉轉交鄭雅淑。嗣因鄭雅淑未償還各筆借款利息,伊即自109.04開始追償,欲實行各筆借款抵押權,伊第一筆追償債權即本件抵押權,經伊與陳又嘉及被告聯絡後,於109.07.02伊、被告、陳又嘉、陳建雄、鄭雅淑在地政事務所會面,由陳建雄交付100萬元予伊後,塗銷該抵押權。伊就追償該100萬元債權過程中,尚不知道原告,更不知悉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係該筆債權獲償後,伊擬向鄭雅淑追償另筆由鄭雅淑提供名下房屋抵押之300萬元債權時,發現該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原告,其才知道原告,伊並不清楚兩造、鄭雅淑間金錢關係,僅知道鄭雅淑有投資不動產渠等間關係很複雜,伊僅欲實行抵押權追償鄭雅淑積欠伊之款項,系爭本票並非開立予伊,伊債權與該本票無關等語。
㈢依鄭錦淵證言,鄭錦淵於貸款100萬元予鄭雅淑時起至塗銷系爭房屋抵押權止,鄭錦淵並不知悉原告,更未見過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依此證言,自難認原告就鄭雅淑對鄭錦淵之100萬元債務前曾向鄭錦淵表示擔任保證人或簽發系爭本票予鄭錦淵以擔保該債務,是原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鄭雅淑對鄭錦淵債務之主張,客觀上顯難採認。
㈣依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記載內容,參照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異動狀況,可認系爭本票係原告用於擔保鄭雅淑依系爭借據對被告之債務。至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是否確如被告與證人 謝文財 於110.12.06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係於109.07.06傍晚6、7點由被告偕同謝文財至鄭雅淑辦公室,由被告、原告、鄭雅淑商討後,當場簽訂系爭借據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或應係其他狀況(①例如:係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由被告為後續籌款塗銷抵押權,再會同原告與鄭雅淑簽立系爭借據。②另被告於111.01.03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因兩造係於109.06.23協調,故發票日才簽109.06.23),因無礙於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就此部分事實,毋庸再為深究確認,附此敘明。
㈤此外,原告雖以系爭借據側邊記載文字,辯稱其擔保義務係於系爭房屋出售差價不足清償本票票載金額時始有該義務,惟系爭借據側邊記載文字是否能如原告主張,除客觀上已有疑義外,原告就此主張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原因抗辯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8.09.11
【系爭房屋】
.陳又嘉取得所有權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所有權異動‧抵押權登記】
.陳又嘉登記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108.08.20)
.台灣銀行對陳又嘉債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486萬元)
108.09.23
【鄭錦淵抵押權】
.設定日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抵押權登記】
.鄭錦淵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鄭錦淵證稱108.09.23借款100萬元予鄭雅淑,並以陳又嘉系爭房屋設定抵押
109.06.23
【系爭本票】
.票載發票日
【系爭本票WG0000000】
.受款人:(空白)
.票面金額:120萬元
.到期日:110.06.22
.發票日:109.06.23
.票背記載文字:
「此本票僅受用於台南中華南路二段358號二胎貸款清償之用。」
109.07.02
【鄭錦淵抵押權】
.塗銷日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抵押權塗銷】
.鄭錦淵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塗銷
【系爭借款】
.借款日
.依系爭借據記載內容,由被告於本日借款100萬元予鄭雅淑,供鄭雅淑償還對鄭錦淵債務並塗銷鄭錦淵抵押權。
109.07.06
【陳建雄抵押權】
.設定日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抵押權設定】
.陳建雄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130萬元,擔保109.07.02金錢借貸債務)
109.07.06
【系爭借據】
.簽訂日
【系爭借據】
.內容記載:
本人鄭雅淑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陳家宏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用於償還本人之債權人鄭錦淵先生,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債權設定塗銷之用,雙方約定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清償,連同本金及利息共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分六次償還給予陳家宏先生特立此據
借款人:鄭雅淑
擔保人:莊春菊
109.07.06
.借據側邊記載:
「本標的買賣價差以壹佰萬計算償還前欠款如本票附本」
110.07.05
系爭本票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052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