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8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張哲瑀

謝翰醇

被告于 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8,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5日14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出境高架道路北側下坡處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行在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謝天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08,569元(工資73,737元、零件34,832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94,364元。而謝天賜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⒒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及謝天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駕駛汽車欲停車時,本應盡其注意義務防止汽車滑動,且事故當時並無其他事由致使被告不能注意,惟被告自承其疏於注意拉起手剎車,致使其車輛向前滑動而撞擊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處係劃設紅線之處,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26頁),是據前揭規定,該路段應禁止臨時停車之時段,則謝天賜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路段,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8,569元(工資73,737元、零件34,832元),有聯立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2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62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3,737元,共計94,364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謝天賜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66,055元(94,364元×50%=66,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10月12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年10月22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5頁)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01

34,832x0.369

12,853

34,832-12,853

21,979

02

21,979x0.369x2/12

1,352

21,979-1,352

20,627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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