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玉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玉小字第100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被告 許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正路北側與民權街東側附近,因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 彭秀如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101年4月出廠;下稱系爭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計86,205元(鈑金工資15,800元、烤漆工資13,400元、零件57,00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卷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並不爭執,辯稱:我是受害者,我不是肇事者,撞到我的那個人原本要賠償我的修車費,私底下說我的車子修好他會賠我,等我修好之後,我打電話給他,他說好,但是過幾天他說明台產物保險說不要給錢,他們會處理。我是被撞的,我不是撞他的人。我走中正路,我已經快過民權街了才被撞,民權路路口有倒三角。

三、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資料(卷91至130頁)及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汽車保險單查核單、行車執照、現場圖、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等,卷17至61頁)認為:

(一)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被告駕車行駛於花蓮縣玉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至該路與民權路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致與彭秀如駕駛之系爭車發生撞擊該車受損,被告為有過失;然彭秀如駕車從民權路西向東直行到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而中正路與民權路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中正路為兩線道,民權路為一線道,彭秀如行駛於民權路為少線道車,疏未注意應暫停讓行駛於中正路為多線道之被告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卷93頁現場圖、117、130頁照片參照),為與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責任。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彭秀如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花蓮縣警察局以被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卷115頁),均屬對交通安全規則有誤解而不可採。

(二)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57,005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自101年4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日109年10月30日,使用期間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9,501元(計算式:57005÷6=950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烤漆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8,701元(9501+15800+13400=38701)。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11,610元(38701×0.3=11610)。此為本院准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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