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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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PHUNGBAHOANG(中文名: 馮伯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航警分刑字第11100078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PHUNGBAHOANG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欲搭乘班機出境,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遭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下稱安檢大隊)警員查獲所攜帶之行李(下稱系爭行李)內有伸縮警棍1支(下稱系爭警棍),被移送人未獲許可攜帶系爭警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移送本院裁罰等語。

二、本院之判定:

 ㈠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示警棍類中鋼(鐵)質伸縮警棍規格即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安檢大隊警員於被移送人攜帶之行李內查獲系爭警棍等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並有安檢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反面),復有系爭警棍扣案可佐。又系爭警棍經警政署鑑定屬規格表所示警棍類中鋼(鐵)質伸縮警棍等情,有警政署111年2月18日警署行字第11100679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其不知行李有系爭警棍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惟出國行李內不得放置違法物品,且行李超重將遭航空公司收取超重行李費,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故一般人在行李內僅會放置必要之物品,且確認再三,因此,被告對其攜帶至機場之行李內放置具有一定體積及重量之系爭警棍不可能不知,被告顯係欲將其所有系爭警棍攜帶出境甚明,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移送人辯稱其不知攜帶系爭警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6條明文,基於舉重明輕法理,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政罰,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從而,被移送人自不得以不知系爭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免責。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按查禁物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本文所明定。經查,系爭警棍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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