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

原告 駱國禎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游佳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045號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1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10年3月19日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045號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1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4頁),變更後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系爭本票有關,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證據資料得以援用,依上開說明,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8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向被告為任何借貸,被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之內容,均係由訴外人即原告斯時女友 胡亭萱 偽造原告資料而簽立,且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亦係由胡亭萱偽造簽發。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045號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1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有打電話向原告確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偽,原告在電話中有向被告承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均為其本人所簽署,有照會的錄音可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簽署,然原告於本院詢問時自認:我當時有接到被告的照會電話,胡亭萱利用我的感情要我向被告表示我有同意,我就向被告說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4頁);復參以被告於電話照會中亦有向原告確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告以系爭約定書上所載貸款之內容乙情,有被告提出之照會電話之譯文及錄音光碟(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9至21頁)附卷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7頁背面),則原告顯已知悉胡亭萱係以其名義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而向被告借款,並已對外形成胡亭萱有權為原告簽署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之表徵,然其不僅未向被告敘明真實緣由及為反對之表示,反向被告確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已有授權同意胡亭萱簽發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之內容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前開所述,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045號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1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315,000元

110年3月19日

胡亭萱、駱國禎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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