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
原告 黃鈺仁
被告 馬志明 住花蓮縣○○○○村00鄰○○○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使用詐術欺騙原告成本價及市場價賺取價差,致原告陷入錯誤,累計匯出442,000元。就是被告跟我聯絡,是他叫我匯入 莊偉德 等人的帳戶,他應該只有承認這一筆而已,其餘可能是買人頭帳戶或是車手,請求被告把這些金額退還給我。被告就是用LINE自稱是「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 張近東 」,應該是虛擬的名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000元。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卷17頁)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755號偵查卷宗(經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下稱偵卷)可知,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報案表示其遭詐騙匯款8筆(偵卷38頁反面、39頁)如下:
①108年11月18日12時51分,匯入戶名莊偉德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36,000元。(帳戶資料參偵卷58至60頁)。
②108年11月19日12時47分,匯入戶名 蘇宏憲 之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3,000元。(帳戶資料參偵卷75、76、78頁)。
③108年11月20日12時26分,匯入戶名 吳和田 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帳戶資料參偵卷83至85頁)。
④108年11月20日13時05分,匯入戶名吳和田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8,000元。(帳戶資料同③)。
⑤108年11月21日13時52分,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經查該帳戶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設虛擬帳號,偵卷97至99頁)。
⑥108年11月21日13時57分,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5,000元。(經查該帳戶為由馬志明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產生之虛擬帳戶,偵卷86至89、319頁)。
⑦108年11月21日14時13分,匯入戶名 陳佩君 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帳戶資料參偵卷90、92頁)。
⑧108年11月21日14時15分,匯入戶名 王昭明 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帳戶資料參偵卷94、95頁)。以上合計原告報案遭詐騙金額為442,000元。
(二)原告固提出其與「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張近東」之LINE訊息內容(卷33至47頁),主張詐騙原告匯款之「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張近東」就是被告等語,惟從LINE訊息內容並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參被告因提供前開⑥彰化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致多人受騙匯款入該帳戶,被告經依幫助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前開偵查案卷及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足憑(卷21至31頁)。原告前述⑥遭騙匯款因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因與本院前開110年度原易字20號刑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屬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7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卷319頁)。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LINE以「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張近東」帳號對其詐騙之人即為被告,故原告主張前開①②③④⑤⑦⑧其因遭詐騙匯款所受損害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難認有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65,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