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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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
自訴人戊○○被告丙○○
黃冠傑 原名丁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在乙○第十六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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