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林明彥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商家陳列於架上之財物,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19元),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商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7號被告林明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店內,趁超商店員 鍾佳妤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NEXCARE3M口罩1盒(價值新臺幣119元),得手後即步出超商店外,店員鍾佳妤發覺後立即奔出店外將之攔阻,並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鍾佳妤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