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至4行「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第5行「有期徒刑及」等字皆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簡嘉逸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㈠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嗣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另於100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確定;㈥上開㈠㈡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上開㈢㈣所示之刑,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二裁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形式上於9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惟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嗣又再與㈤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37號裁定應執行5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是上開㈠㈡所示之刑,既曾與㈢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而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揆諸前揭說明,因㈠㈡所示之刑因又與㈤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合處罰,且未執行完畢,則亦不能認㈢㈣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從而,上開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刑,皆未執行完畢,被告本件犯行自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㈠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云云,容屬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