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逸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其甫出獄月餘,竟不思警惕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除牛仔褲1件已為被告棄置外,襯衫1件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見偵查卷第12頁)可憑,其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又被告係因生活清寒、流浪在外,為替換衣物而為本件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3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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