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鴻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嗣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鴻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於警員 黃彥銘蘇士軒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持續以「你們兩個他媽嫩喀他媽的雞八」、「幹你娘」、「他媽的坑人家」、「吐兩口他媽的臭雞八」等語侮辱警員,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縱同時對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被告同時出言侮辱員警黃彥銘及蘇士軒2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藐視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360號被告朱鴻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路○段27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森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71號前,因飲酒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嘔吐於該車內,並與該車司機 黃志揚 發生糾紛。嗣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黃彥銘及蘇士軒至上址處理時,朱鴻森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值勤員警黃彥銘及蘇士軒,當場以「你們兩個他媽嫩咖他媽的雞八」、「幹你娘」、「他媽的坑人家」、「吐兩口他媽的臭雞八」等語辱罵之,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鴻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對話譯文及員警黃彥銘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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