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旺
王銘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扣案象棋壹副、棋盤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王銘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扣案象棋壹副、棋盤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王銘志無前科;被告羅德旺於民國82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2年易字第408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千2百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渠等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惟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程度尚非嚴重, 俱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渠等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然因渠等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渠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扣案象棋1副、棋盤1個,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5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俱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