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長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長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長源於民國97年8月間」補充更正為「王長源於民國97年8月上旬某日凌晨1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勘認其所便係卸責之詞」更正為「堪認其所辯係卸責之詞」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王長源為成年人,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又其於84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易字第3360號、84年度易字第54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再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本件被害人所失財物之價值(共約新臺幣21,500元),及被害人所失證件已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於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219號被告王長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長源於民國97年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好樂迪KTV埔墘店內,與 周怡均 等人共同唱歌聚會,惟於聚會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周怡均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重機車駕照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嗣於100年11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周怡均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重機車駕照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長源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廁所內拾獲上開證件云云。然查,被告自陳係與周怡均等5至6人共同聚會等語,縱於聚會過程中並無交談,然聚會人數並非多人,且至KTV消費時間必然非短,於拾獲後當能立即辨識證件持有人為誰,並將主動聯絡失主或交由警方處理,然被告卻未為之,反將上開證件藏匿於住家,勘認其所便係卸責之詞。此外並有被害人周怡均之供述、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重機車駕照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