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煉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煉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煉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偵辦案用之譯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國家公權力之代表,恣意出言侮辱,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亦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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