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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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晨維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晨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李晨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晨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身為本件「展利通訊行」之銷售人員,並以銷售及代客送修行動電話為業務,竟因己身積欠不知情之友人 周駿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近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未能恪遵執行業務之誠信,逕將告訴人 吳琬婷 送修之本件行動電話交付周駿朋,用以抵償其積欠周駿朋之債務,而此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甚為不該,且其事後雖有另行交付其他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作為補償,然告訴人留存於本件行動電話內之相關檔案或紀錄因而滅失,此部分損害難以估計亦無從填補,再考量其犯罪手法、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雖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9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已履行書立悔過書及依檢察官之指定向國庫繳付1萬元等事項,然未有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外刑之宣告之情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因積欠周駿朋債務一時失慮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並因而觸犯刑事法律,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有交付其他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作為補償之舉,顯見其惡性應非至重,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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