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世賢
被 告 佳貿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31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20日,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58,870元,票據號碼則為AW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原告屆期於98年1月20日提示,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8,87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亦可參照。發票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當亦為支票
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易言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系爭支
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大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大
昱公司),大昱公司再轉讓與原告,被告縱以大昱公司仍欠
被告貨款500餘萬元,且大昱公司所交付之支票跳票,不獲
兌現等語為抗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尚不能以執票人之前
手大昱公司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被告主張原
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難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