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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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 被告 宋清紅 被告 志瑞 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俊郎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被告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賜 被告大同大學法定代理人 何明果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被告 于葳綺
于妍希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佳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民事庭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宋清紅分別靠行於被告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瑞公司)及被告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被告志瑞公司及聯茂公司係被告宋清紅之僱用人,而被告宋清紅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路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於民族西路與撫順街口處,欲進入右側之被告大同大學停車場入口,因被告宋清紅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先向左轉,再向右轉,系爭車輛左偏時,因車身長度已完全阻斷民族西路西向東之直行車流,復因其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致訴外人 于自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自系爭車輛右側通過時,反應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後當場死亡。又被害人遺屬即被告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申請遺屬補償金,請求因訴外人于自強死亡而支付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被告于葳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于妍希90萬元,及補償被告李佳寧10萬元,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宋清紅等人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復依法請求被害人遺屬即被告于葳綺等人移轉賠償請求權。經查,被告宋清紅等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遺屬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前由本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審理終結並於105年9月21日宣判,經上訴後,惟迄今尚未確定,因本案事實之認定與前揭案件之結果相關,且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兩造復同意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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