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65號原告 呂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熊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呂學春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熊峻於民國95年3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5年8月15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6年8月間返回大陸,即未返台,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
五、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5年8月13日入境,於96年8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迄今已逾九年。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9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無從共同經營家庭,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請求權之競合,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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