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翊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105年度執助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翊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蕭翊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並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報到、囑警查訪亦均未遇,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里○○路○○○巷
○○號,有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
4年9月3日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於104年12月8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隨即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未依規定於105年3月30日、6月10日至臺北地檢署、南投地檢署報到,有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南投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5年5月12日北市松秘字第10530603100號函、臺中市西屯重區公所105年5月12日公所民字第10500113894號函在卷可稽。
且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至受刑人於偵查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之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居所查訪,該處只有4層樓建築,且該址1號內之居民均不識受刑人,無從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至臺北市○○區○○里○○路○○○巷○○號之戶籍址查訪,受刑人並未按址居住,該屋主人表示不識受刑人等語。再經撥打受刑人所留存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該行動電話為語音信箱無法接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4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17642號函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3月2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0960100號函、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去向不明,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徙登記,無從傳喚、查訪,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是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之行為,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綜此,亦堪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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